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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案件四十四 小孩溺亡谁之过?
时间:2014-08-27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2013年8月13日,从湖南新田来到唐县一家工厂打工的黄先生和曹女士带着他们快年满8岁的双胞胎小孩——小文和小武,遇到唐县某村一名10岁大的男孩小龙,当天下午小龙与小文、小武相约到唐县某村堤岸上玩耍。玩耍过程中,小文沿着河堤堤边走到河边的一块石头上,突然小文脚步一滑掉入河中,小武随后跳入水中去救小文,结果兄弟俩双双沉入河中,小龙上岸找人搭救,但人们救起小文小武时,两人已溺水而亡。悲痛欲绝的黄先生夫妇于2013年11月份,将小龙及其父母、管理事发河段的水利所及水利局告上了法庭,合共索赔67万元。理由是事发河段属于水利所管理,水利局是水利所的管理部门,在出事河段没有设置任何警示牌,对小文、小武的溺亡发生没有履行安全管理的职责,应对他们的死亡承担30%的赔偿责任。另外儿子落水后,同行的小龙没有及时找人搭救,导致兄弟俩失去了有可能生还获救的机会。
  一审法院判决,水利所承担一成责任,应向黄先生夫妇赔偿6.7万余元,小龙及其父母和水利局不承担责任。黄先生夫妇不服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关于水利所应承担一成责任的判决,同时认定水利局、小龙及其父母不承担责任,但考虑到事故的特殊性,以及小文、小武的死亡对年届四十岁的黄先生夫妇造成巨大的精神创伤,酌定小龙父母向黄先生夫妇补偿1万元。
  相关法条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 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 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受到损害,管理者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
  检察官点评:
  认定监护人是否尽到监护责任,应从客观和主观两个方面去把握,既要看被监护人侵害行为在何种情况下实施的,又要看监护人是否存在疏忽问题和其监护能力是否有效防止这种侵害的发生,只有将这两个方面的因素综合考察,方可正确判断监护人是否尽到监护责任,从而也就能正确确定应否减轻监护人的责任。
  本案中,小龙、小武和小文三人相约一起去河边玩耍,作为年龄相近的未成年人,相互相约到外面游玩,并不存在过错。从相关证据可以证实,小文和小武的溺亡并不是三人在游玩过程中,由于小龙的故意或过失行为导致的,因此小龙一家对小文和小武的溺亡不用承担赔偿责任。其次,事发河段系公共场所,其管理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只需要尽到公共安全的提醒义务即可。但是事发地段周边范围在事发时确实没有安放警示标志,在安全保障方面存在瑕疵,应视为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最后,黄先生夫妇长期居住在事发河段附近,应对周围的危险区域有所了解,但黄先生夫妇长期忙于工作,疏忽适当的照顾,并放任孩子到存在危险的堤坝上游玩,黄先生夫妇作为法定监护人,显然没有尽到监护责任,应对孩子的死亡承担主要责任。本案启示:
  本案中,一对小生命在瞬间双双离开人世,黄先生夫妇的心情肯定是悲痛不已。而黄先生夫妇作为双胞胎儿子的法定监护人,应该知道事发河段存在危险性,即使该河段管理者已经做好安全警示标示,父母也应该对孩子加强教育和监管,以防止意外的发生。可见,从客观和主观两个方面衡量,不能认定黄先生夫妇完全尽到了监护责任。